天堂草原 CaoYuan.org

所属分类: 诉讼法规 更新日期:2004-5-20 11:08:33 阅读次数:2490

 
 
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法规分类号】304003199110
【标题】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
【颁布日期】1991/10/10
【实施日期】1991/10/1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法律解释
【文号】
【题注】
【正文】

复函

湖北省环保局:

你局鄂环管字(1991)第6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污水排放标准的适用

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1.1的规定,对向地面水域和城市下水道排放的污水,由各地环保部门结合地面水域使用功能要求和污水排放去向,按相应的标准值进行监督管理。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及《污水综合排放标准》4.2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 ***



--------------------------------------------------------------------------------
相关法规
没有相关法规


法规分类

草原法规
蒙语版法规
环境法规
诉讼法规
农牧业法规
土地管理法规

本类热门法规

  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2490)
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2338)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793)

法规搜索



本 站 声 明

  本站的部分资料,文章都来自网上收集,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如果有任何侵犯您权益的地方,请联系我,我将马上进行整理,谢谢。
关于我们  |  为您导航 |  版权声明  |  关系机构  |  联系我们